如何获得自己编写程序的版权和著作权?(10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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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qw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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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各位大虾帮我解释一下作为程序员的人如何获得其自己编写程序的版权和著作权?是
软件制作完成后就自动获得了该软件的著作权及版权呢?还是需要到指定的地方申请注册
才能获得版权呢(就像商标申请那样)?以及如何判断某位作者确实拥有他自称编写的软
件的著作权和版权呢?请大家给我解释一下,越详细越好,谢谢。
[:)]
[:D]
 
我看一下,你要去注冊你的軟件
 
好像不用,我看看
 
申请版权就有了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1992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公告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著作权登记的软件应当是《条例》发布以后发表的、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软件。《条例》发布以前发表的、并未进入公有领域的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可在本办法实施以后的一年内办理。
第三条 《条例》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发表:将软件公之于众的行为,包括用出售或其它提供复制件的办法向公众发行软件,或者为了进一步发行复制品的目的而公开展示软件。
(二)修改本:对原有软件进行修改后所形成的在功能或性能方面得到重要改进的新软件。
(三)合成软件: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软件或若干软件的部分模块汇集编排而组成的体现了合成者创造性劳动的新软件。
第四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或其继承者、受让者。申请者可直接或通过邮寄办理登记。
第五条 软件著作权人或软件著作权人之一为外国人的软件登记,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处理。若有关规定不要求履行手续,可不办理登记,但自愿申请登记,则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经国务院授权,机械电子工业部(以下简称机电部)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机电部委托中国软件登记中心(以下简称软件登记中心)具体承担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一项软件著作权的登记申请应当限于一个独立发表的、能够独立运行的软件。
第八条 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时,可以由各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名著作权人作为代表办理。各著作权人协商不一致时,各著权人都有权在不损害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申请登记,登记时应当列出其他著作权人。
第九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申请者应当向软件登记中心提交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该软件的鉴别材料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十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应当提交的主要证明文件为:
(一)个人申请登记时,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单位申请登记时,提交法人单位证明。
(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所指的软件,如有著作权归属的书面协议,申请登记时,提交该书面协议。
(三)利用他人的软件产生的修改本、合成软件,若应当经原软件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的,申请登记时,提交原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书或授权书。
(四)权利继承者、受让者申请登记时,提交权利继承、受让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软件的鉴别材料是指能够体现软件为独立开发的、人可读的、含有软件的识别部分的材料,包括程序的鉴别材料和文档的鉴别材料两部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程序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的前、中、后各连续的20页组成。若整个程序不到60页时,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清单。但在下述情况下可申请作例外交存:
(一)程序中含有申请者的营业秘密;
(二)程序中含有申请者不愿披露的其它机密。申请作例外交存时,申请者应当在申请书中阐明理由。经软件登记中心审定后,认为申请理由成立,允许作如下之一的交存:
(1)源程序的前、中、后各连续的20页,其中的机密部分用黑色宽斜线覆盖,但覆盖部分不能超过交存源程序的30%。
(2)源程序的连续的前1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50页。
(3)目标程序的前、中、后各连续的2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20页。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至少为一种软件文档。所提交的每种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该文档的前、中、后各连续的20页组成。若文档不到60页时,应当提交整个文档。文档中涉及机密的部分,申请者可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作类似的例外交存。
第十四条 在登记申请批准后,申请者为了以后取证的方便,可申请交存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源程序清单。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表,阐明交存源程序的数量及要求保存的年限。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将交存的源程序清单加以封存,未经申请者的同意或法庭的决定任何人都不能启封。
第十五条 软件的鉴别材料应当复制在国际标准A4型297mmX 210mm(长 X宽)纸上提交。除特定情况外,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文档每页不少于30行。
第十六条 在软件权利发生转移时,下述当事人应当向软件登记中心备案,否则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
(一)《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指的权利继承者;
(二)《条例》第二十七条所指的权利受让者;
(三)《条例》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权利的许可人或转让方。
第十七条 申请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时,申请者应当提交软件权利转移备案申请表、有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应提交的证明文件分别为:
(一)权利继承备案时,提交有关继承方面的证明文件及原登记证书。
(二)权利转让备案时,提交依法签订的转让的合同书及原登记证书。向外国人转让的,需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
(三)权利许可备案时,提交依法签订的许可合同书、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和原登记证书影印件。
第十九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续展登记时,申请者应当于该软件保护期的最后一年之内提出书面申请,交回原登记证书。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第二十条 申请者在登记申请批准之前,可以随时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十一条 登记申请应当使用软件登记中心制定的统一表格,并由申请者盖章(签名)。申请文件(除表格、框图等不易打印的内容外)应当打字或印刷。字迹应当整齐清晰,不得涂改。纸张只限使用正面。
第二十二条 申请表格应当使用中文填写。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技术术语,应当遵照国家规定;外国人名、地名、软件名称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技术术语,应当注明原文。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本。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文件可以直接投送也可挂号邮寄。申请者提交有关申请文件时,应当注明申请者、软件的名称,有受理号或登记号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
二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九条所指的申请,以收齐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材料之日为受理日,给予受理号,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五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其申请将暂不受理:
(一)提出的各类申请未使用软件登记中心统一制定的表格;
(二)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未提交鉴别材料;
(三)申请备案时,未提交权利转移证明文件;
(四)申请软件著作权续展时,未交回原著作权登记证书;
(五)未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有下本情况之一的,其申请将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软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
(二)申请时间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等规定期限。软件登记中心作出暂不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六条 软件登记中心应当自受理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审查所受理的申请。申请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准予登记,由机电部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予以公布;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驳回。
第二十七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申请者应当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期间内补正:
(一)申请表填写不当;
(二)鉴别材料不符合规定;
(三)证明文件不齐备;
(四)其它应当予以补正的事项。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驳回。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登记并予以公布的软件,若登记中的主要信息不真实、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任何人均可向软件登记中心提出异议。提出异议者应当提交异议请求书及有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二十九条 对不符合要求的异议请求,异议者应当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期限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证的,其请求视为撤回。
第三十条 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将异议请求书影印件转给软件登记者。软件登记者应当在收到异议请求书影印件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书面答复的,其登记视为无效,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机电部将撤销登记,书面通知异议者和软件登记者,并予以公布;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驳回。
第三十二条 凡符合《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者,机电部将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文件撤销登记,予以公布,并通知软件登记者交回原登记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机电部设立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负责软件登记的复审事宜。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由法律及软件技术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第三十四条 对驳回登记申请或因异议成立撤销登记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有关通知后六十日内向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请求复审时,应当提交复审
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三十五条 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受理复审请求,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复审请求者。
第三十六条 在软件登记申请批准之后,软件著作权有效期限内,申请者可以随时要求变更或补充登记文件中的允许变更或补充的事项。
申请变更或补充登记时,申请者应当提交申请表及有关变更或补充的材料各一式两份。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及时审查,将变更或补充结论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七条 登记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可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四章 软件登记机构
第三十八条 软件登记中心的职能如下:
(一)贯彻执行《条例》中有关登记的规定和本办法,研究并提出有关改进或完善登记工作的建议;
(二)受理、审查软件登记申请;
(三)负责软件登记公告的出版发行工作;
(四)负责软件登记案卷、登记簿的建立,软件登记案卷的分类存放,对外提供阅览查询服务;
(五)承办由机电部委托的其它与登记工作有关的事宜。
第三十九条 机电部将根据需要,通过协商指定适当的机构协助软件登记中心办理软件登记工作,其权限范围将由机电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软件登记簿和登记公告
第四十条 软件登记薄应当记录下述事宜:
(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受理、批准事宜;
(二)软件权利转移备案事项;
(三)软件著作权续展登记事项;
(四)变更与补充登记事项;
(五)登记的撤销及无效宣告事项;
(六)软件著作权的终止。
第四十一条 软件登记公告应当公布下述内容:
(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
(二)软件权利转移的备案;
(三)软件著的权的续展;
(四)软件登记的撤销及无效宣告;
(五)其它需要公布的事宜。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经软件登记中心同意后,均可查阅软件登记公告,已公布软件的著作权登记申请表、鉴别材料以及软件登记簿。需要查阅时,应当提交查阅申请和查阅费用。
第六章 费 用
四十三条 申请软件登记或办理其它有关事宜时,应当按情况缴纳下列费用:
(一)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二)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费;
(三)软件著作权续展费;
(四)变更或补充登记费;
(五)异议及复审费;
(六)登记证书费;
(七)源程序封存保管费;
(八)例外交存费;
(九)请求延期处理费;
(十)其它需缴纳的费用;
应当补缴费用的,软件登记中心将通知申请者在指定的期间内补缴;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缴的,其申请视为撤回。具体收费标准由机电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凡申请撤回或被驳回的,所缴费用不予退回。凡异议成立的,异议费退回。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也可以直接向软件登记中心缴纳。
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的,应当在汇单上写明申请者、软件名称、费用名称、有受理号或登记号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费用汇出日为缴纳日。
第七章 附 则
四十六条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各种期限,第一不计算在内。期限以年或月计算的,以最后一个月的相应日为界满日;该月无相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界满日。界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工作日为界满日。
第四十七条 申请者向软件登记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如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除申请者提出证明外,以收到日为递交日。软件登记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会、自治区首府及直辖市的,自文件发出之日满十五日,其它地区满二十一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第四十八条 申请者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耽误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或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期限,在障碍消除后三十日内,可以请求顺延期限。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期限界满前,申请者有正当理由提出延长期限的,应当提交书面请求及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解释和补充修订。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http://www.chinaiprlaw.com/wtjd/wtjd36.htm
有详细说明!
 
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办法
(2000.1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
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
第四章 软件产品的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
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
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
算机软件。
本办法所称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
的软件产品。
第四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
规和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
的软件产品:
(一) 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
(五)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并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
(二)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备案;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各地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
(四) 授权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
测试标准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五)制定全国统一的软件产品登记号码体系、制作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六)发布软件产品登记公告。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
的管理工作,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负责受理本
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
第七条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
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消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
者销售。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
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八条 国产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应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提出申请,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三)申请登记软件产品的样品;
(四)在我国境内开发并由申请单位合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五)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软件产品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样
品及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件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
产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报同级
税务部门和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备案。
第十条 进口软件产品(含进口软件本地化产品)的登记申请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
统一受理,经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进口软件中在我国境内进行本地化开发、生产的产品,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部分,
由著作权人及原开发单位提供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证明材料,并按照国产软件产
品登记备案所需材料提交,报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
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一条 进口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软件产品样品;
(四)该软件产品著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证明材料;
(五)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结果,或信息产
业部认可的其他测试材料;
(六)软件产品符合国家软件进口政策和规定的证明等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二条 软件产品在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经信息产业部通告后,其登记备
案生效。
软件产品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可申请续延。

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
第十三条 在我国境内制作生产软件产品应当遵循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我
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其经营范围中包括计算机软件业务(包括软件
的技术开发或软件产品的制作);
(二)具有生产软件的条件和技术力量;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四)具有软件产品质量的保证手段和能力。
第十五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是本单位享有著作权或者经
过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第十六条 软件生产单位应当负责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第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应符合国家有关
技术、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当在其外包装上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
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及单位地
址、
生产日期。
第十九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在国内生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
应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说明文件,并应在产品上或说明文件中,
或者书面形式的其他文件中,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和方式。
第二十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包括软件产品载体(如光盘、磁盘芯片等)的生产制
作单位不得生产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生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软件产品。不
得生产盗版软件和开发、生产解密软件。

第四章 软件产品的销售

第二十二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者和生产者也可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以代理方式进行软件产品销售的,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
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者或生产者)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签订书面代
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信息产业
部规定的其他必备内容。
代理商应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其中应包括代理权限、
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并且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四条 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的,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应与生产单
位签订书面许可合同,软件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
协议,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同意的表示。
第二十五条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并以书面或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
费用。如果没有另外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由该软件产品
销售单位提供。如果没有注明须额外收取服务费和服务费的数额,则视为有关
技术服务的费用包含在软件产品价格之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销售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
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
解密软件产品。
第二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明确标出并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全国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
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开
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如发现已登记软件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虚假的
登记备案材料骗取软件产品登记的,软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撤消该软件的登
记号、登记证书。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应予以追回,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对其软件产品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或有证据证明其
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及与其标称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生产单位,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
二 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国家其他法津、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电子工业部1998年3月4日发布的《软
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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